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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將要施行,如何抓緊優化公司治理體系?01在現實中有兩個問題很突出: 一是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利用其地位損害公司或中小股東的利益。 二是中小股東在公司里存在明顯的信息不對稱,難以有效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其實,這兩個問題就是硬幣的兩面。現實中,存在著公司對外投資形成的大量參股公司(如混合所有制企業中國有股東或民營股東是中小股東的情況),這種情況下如何維護自身的權益實際上缺少手段。 新《公司法》從三個方面對解決信息不對稱和治理僵局,維護股東權益有明確的規定: 第一,強化股東知情權 股東想要維護自己的利益,首先得了解公司的實際狀況,解決信息不對稱的問題,這一點新《公司法》對股東知情權有所強化。 2018年版《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股東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 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另外,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復制公司全資子公司相關材料。相比而言,查閱內容增加了“股東名冊、會計憑證”,查閱范圍擴展到了公司及其全資子公司。 第二,解決退出僵局的問題 現實中,有些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力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如長期不分紅、關聯交易轉移資金、利潤、同業競爭等,但股東想退出很困難。這一點,新《公司法》有了解決途徑。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 公司的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的,其他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第三,允許股東對公司核心治理人員的訴訟 現代公司治理要解決的一個核心問題就是股東與其委派的治理人員(董事、監事)及經理層的關系問題。 如果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犯股東和公司利益怎么辦?在2018年版《公司法》里監事會或監事可以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但監事侵犯股東和股東利益怎么辦?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前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前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也就是說,股東可以要求監事會訴訟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也可以要求董事會訴訟監事。如果董事會或監事會拒絕訴訟怎么辦?股東有權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另外,從集團管控角度看,公司治理有重大變化。也就是集團股東可以書面請求全資子公司的監事會、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履職也有了新要求,公司要調整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選聘、激勵、考核評估以及履職待遇等。 例如,責任保險。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職期間為董事因執行公司職務承擔的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 02 公司治理體系優化 公司治理體系優化顯然是新《公司法》實施后所有公司都必須要完成的必選動作。 優化主要是要完成以下工作: 第一,治理結構優化 確立黨組織的法定治理地位。新《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在公司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公司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因此,無論治理結構怎么變化,也無論是民營企業還是國有企業,黨組織在公司治理中具有明確的法定地位,是公司治理主體的必選項。 在這個前提下,其他的治理主體該如何設置?這其中最大的變化是監事會從治理主體的必選項變成了可選項。概括看,主要有如下六種結構: 一是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都設置。這是2018年版《公司法》里就有的二元治理結構。 二是設置董事會、經理層,不設監事會但設置監事。 三是設置董事會、經理層,不設監事會也不設監事。董事會下設審計委員會承擔監事會的職責。實踐中這種情形出現的概率比較大。 四是不設董事會但設一名董事,設經理層、監事會。實踐中這種情形出現的概率較小。 五是不設董事會但設一名董事,設經理層,不設監事會設一名監事。實踐中這種情形實用性很強。 六是不設董事會但設一名董事,設經理層,不設監事會也不設監事。 顯然,新《公司法》在治理結構上最大的變化就是公司有了選擇治理結構的空間。對于集團公司來說,還可以靈活根據各子公司的情況“一企一策”設置不同的子公司治理結構。這無疑將簡化治理結構、大大降低治理成本、提高治理效率。 這其中有個“審計委員會”是比較特殊的。董事會下設專門委員會非常正常,一般來說設置什么專門委員會、職權如何界定公司可以自主決定。但審計委員會的職權卻是法定的,就是監事會的職權。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公司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可以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 第二,構成的變化 新《公司法》對治理主體的構成有明確的變化。 一是董事會的構成更靈活。新《公司法》取消了董事會董事數量的約束,并且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人數也不再有差別,而是統一調整為“三人以上”,對人數不再設上限要求。 二是對是否有職工董事有新要求。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成員為三人以上,其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那到底是否有強制要求呢? 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職工人數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責任公司,除依法設監事會并有公司職工代表的外,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 所以必須有職工董事的情況有兩種:職工人數三百人以上且未設監事會;職工人數三百人以上設監事會但監事會沒有職工監事。 對于是否同時有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公司有自主選擇權。 三是取消了執行董事的說法。新修訂《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董事會,設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規定的董事會的職權。該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這將“執行董事”從《公司法》中取消了,換成了“董事”的說法,與公司治理實際符合。 四是監事數量有所變化。2018年版《公司法》規定: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不設監事會。新《公司法》規定: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設一名監事,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設監事。 也就是說,2018年版《公司法》在不設監事會情況下,設監事的數量是1-2名。新《公司法》在不設監事會的情況下,設監事的數量是0-1名,可以不設,設的話1名監事就可以。 國有獨資公司有特殊的規定,應按照新《公司法》要求調整國資監管的權責清單、可取消監事會或監事、增設審計委員會。 一是國家出資公司中中國共產黨的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發揮領導作用,研究討論公司重大經營管理事項,支持公司的組織機構依法行使職權。 二是國資監管的授權經營事項約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可以授權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請破產,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分配利潤,應當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 三是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應當過半數為外部董事,并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 四是國有獨資公司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職權的,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第三,職權的變化 一是股東會法定職權從11項縮減為9項。 取消的兩項是: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其中“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取消了后,董事會的法定職權“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實際上內涵擴大了。“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與之相對應的董事會法定職權也取消了,顯然需要以《公司章程》方式明確“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的行權主體、決策程序。 另外,增加了一個授權項“發行公司債券”。新《公司法》明確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把握新《公司法》縮減股東會職權的精神,我們可以看到股東們更多的是在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核心權利上發揮作用,而經營管理事項則落實到董事會,這有利于做強做專董事會,也有利于激發經理層活力。 二是董事會法定職權從11項縮減為10項。 取消了“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的職權,其他職權保持不變。結合上述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就發行債券做出決議,新《公司法》的精神就是落實董事會職權,支持董事會成為公司決策主體,加強董事會的建設。 三是經理層的8項法定職權全部取消。 這是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主體職權界定上最大的變化。2018年版《公司法》規定經理層有8項法定職權。但新《公司法》將8項法定職權全部取消。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董事會的授權行使職權。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 經理層的法定職權全部取消,并不意味著經理層不重要了,其精神是: 一、經理層的職權來源更清晰了。簡單講,經理層的職權來源于股東和董事會兩個渠道。股東或股東會通過《公司章程》明確經理層的職權,而董事會則可以通過向經理層授權管理辦法明確經理層的職權。 二、經理層職權全面采取授權制。無論是《公司章程》還是董事會授權,其本質都是公司自主調整權責分配,可以根據經理層的狀況以及公司經營要求合理、科學配置經理層職權,是公司自治的體現,顯然更靈活有效。 四是監事會法定職權不變,但權力有所增加。 從法定職權看,新《公司法》對監事會的職權并沒有調整。但在保障監事會、監事的履職方面有明確的約定。 一、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并對董事會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 二、監事會發現公司經營情況異常,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協助其工作,費用由公司承擔。 三、監事會可以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 第四,議事規則的變化 在議事規則上的變化主要有四點,需要根據新《公司法》要求完善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的議事規則和決策程序。 一是表決規則 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過半數的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而2018年版《公司法》規定是“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董事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 “半數以上”包含半數,“過半數”不包含半數,新《公司法》采取“過半數”的決議通過方式,更精確體現了多數決原則。 二是表決方式 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召開會議和表決可以采用電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是新增條文,允許公司以電子通訊方式開會和表決,適應了信息化的發展,也能夠切實提高效率。 三是決議撤銷情形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但是,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除外。 未被通知參加股東會會議的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四是決議不成立情形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了四種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不成立情形: (一)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作出決議; (二)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 (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 (四)同意決議事項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 這對股東會、董事會的決策程序的規范性做了明確的約束,需要據此加快優化完善股東會議事規則、董事會議事規則及會議組織等。 |